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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葉家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富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將應課稅所得及財產登記建檔之資料,且為抗告人該年度財產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再提出電費未繳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律師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聯以為釋明,惟該函件僅得認抗告人有相關費用未繳納,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上開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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