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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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