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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涂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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