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2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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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文誠即賴冠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沈玉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共有分管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就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

經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相對人上開聲明。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增價額為117萬2700元。

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查相對人所為聲明㈠、㈡,其經濟目的一致(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斟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117萬2700元(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能核定情事。

則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17萬2700元,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仍提起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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