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2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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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卜聿珊
卜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伊為卜昭基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郭燦原、郭大芊(下稱郭燦原等2人),2人於民國82年間之離婚不符離婚要件而無效,卜昭基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時,2人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由,列卜昭基之繼承人郭燦原等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卜昭基間婚姻關係存在(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

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以伊等為卜昭基與訴外人陳敏慧(於83年2月26日結婚,94年12月22日離婚)所生子女,若相對人與卜昭基之婚姻關係存在,將影響伊等身分安定性,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為輔助郭燦原等2人,聲請參加訴訟。

相對人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參加訴訟,乃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參加他人間訴訟,訴訟當事人自無參加他人間訴訟可言。

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已於起訴前死亡,生存之一方應以除自己以外之他方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相對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他方當事人卜昭基於起訴前已死亡,應以卜昭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即郭燦原等2人及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再抗告人並非第三人,無從參加訴訟,其等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相對人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洵屬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相對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婚姻關係判決之確立,關係伊是否得為卜昭基之遺產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見第一審卷第7頁),是否其真意在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卜昭基之繼承權存在?倘如是,攸關卜昭基之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是否應為當事人追加?第一審法院應予闡明,俾終局解決相關當事人間紛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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