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2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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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周光輝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光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計算本件分割標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公設部分面積,所依據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中,多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樓層與生活機能不同,應參考臺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地價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評估結果為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擇定與系爭房地相近,屋齡、型式相類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參考準據,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47萬4,380元,按相對人周光燿(起訴原告)應有部分1/3,核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9萬1,460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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