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2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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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8月19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伊於111年7月20日起為COVID-19確診個案,因身體孱弱,始遲至同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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