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3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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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Dawn Tec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倉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4萬8,745元尚未清償;

另依伊提出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相對人之110年虧損撥補表等件,亦足釋明相對人經伊催告後藉詞推遲付款,且已累積虧損達551萬1,559元,仍無端興訟,惡意耗費現存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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