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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燦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苗英(原名張周苗英)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聲明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書記官業於111年9月5日重新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撤銷系爭處分書,有原法院111年9月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系爭處分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自欠缺異議利益,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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