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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有線電視頻道商專屬授權證明書,且相對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處於隨時可在新北市汐止、新店及淡水區陸續開播系爭頻道之狀態,伊之著作權確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倘未禁止相對人傳送系爭頻道之訊號予其收視戶,將致伊受重大損害,詎原裁定以伊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伊將受有上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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