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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 人 廖弘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家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改命相對人吳家豪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萬3,000元,及維持准許假處分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原因係伊之母親廖陳瑞玉利用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手續之機會,盜用其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將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股份45萬7,201股(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伊名下,惟此乃相對人與廖陳瑞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釋明對伊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又吳陳月嬌、林賜梅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員工,渠等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曾聽聞廖陳瑞玉陳述已將系爭股份出賣或押給外國人等語,顯係臨訟捏造、附和相對人主張之不實說詞,況伊持有艾維克公司股份達107萬3,563股,縱伊受敗訴判決,仍足以給付相對人請求之股數,相對人不能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且系爭股份價格浮動,原裁定以每股33.175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乃原法院遽認第一審裁定准許假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伊此部分之抗告,且就擔保金額僅提高為341萬3,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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