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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再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由本院另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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