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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添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黃添富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近來風聞相對人為避免遭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準備清空其名下財產,即為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之債權未相差懸殊,即無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理由未予說明,且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然理由不備,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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