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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首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杰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抗告人A女之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現職為藥劑師,月收入6萬5,000元至10萬元;
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111年1月7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中低收入戶)證明,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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