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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給付房屋稅及律師費等,臺北地院為勤樸公司敗訴之判決,勤樸公司提起上訴。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勤樸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土地,勤樸公司出資興建106戶建物,伊得分配其中半數53戶建物。
勤樸公司為使合建順利,另於100年7月28日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由臺億公司辦理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
伊就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勤樸公司給付房屋稅及賠償律師費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擬輔助臺億公司訴訟等情,聲請參加訴訟。
勤樸公司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
原法院以:臺億公司請求勤樸公司給付房屋稅款及賠償律師費事件之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倘本案訴訟臺億公司勝訴,勤樸公司應給付臺億公司上開稅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臺億公司得處分包括抗告人受分配之53戶建物在內之信託財產等語,亦即臺億公司就本案訴訟有理由,抗告人始可能受有不利益,足見抗告人與其所請求輔助之臺億公司就本案訴訟之結果立場相反、利益相悖,抗告人自不得以輔助臺億公司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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