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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間請求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執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該院於111年6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15日內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原本,或經公證人公證與該財務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供相對人查閱(下稱系爭行為),再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庭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及經濟部107年11月8日公告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億0,100萬元,已達上開數額,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於15日內為系爭行為,執行法院處怠金及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90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108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廢止,自同年1月1日生效)。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億0,100萬元,達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上開數額,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再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再抗告人逾期未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處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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