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5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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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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