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55,2023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2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萬5,695元,該裁定於民國111年(原裁定誤載為110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下稱第69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9月7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已於同年月15日撤回請求確認28家公司會員資格無效部分之訴訟,兩造均未提出第697號裁定,原法院逕予援用,原裁定自始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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