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5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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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陳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法人為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該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未據於書狀載明該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補正,並於111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更審卷㈣第271頁)。

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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