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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彌勇慈律師
抗 告 人 洪冠屏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伊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自同年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委會)於同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伊持續給付損害金遠逾相對人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筆市有建物價值,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等情,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下稱原訴)。
㈡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發回後原法院更二審程序追加主張給付期間調整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返還受領超過101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金2216萬5801元(原請求2133萬5138元,與原訴合稱先位聲明);
且於原法院更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新北市市定古蹟,為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2年8月5日,及相對人應返還受領超過自同年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下稱備位追加之訴)。
㈢原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下稱第49號判決)駁回伊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之上訴及請求給付調整後溢付金額之先位追加之訴,另認伊備位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准伊該部分所請。
伊就第49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即先位聲明),未聲明不服;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備位追加之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將該備位追加之訴廢棄發回。
㈣伊於原法院更三審程序,以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係法院依職權公平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上訴聲明求為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為101年12月20日,及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同年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溢付賠償金2216萬5801元;
如賠償終期經調整為102年8月5日,相對人應返還自同年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溢付賠償金2030萬3269元。
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因而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至該日,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該翌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則為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至該日,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自該翌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抗告人先、備位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同而為可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無從於先位聲明斟酌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且抗告人先位聲明所對應之原因事實,非不得先為一部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第49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既未據聲明不服,該先位聲明部分即告確定。
抗告人就與該確定部分之同一事實,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同一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為第49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三審程序所提關於將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之上訴,及請求返還自該翌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每日816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2216萬5801元部分之追加之訴(原審更三審卷27、134、135、245、246頁),與其於原法院更二審程序所提之先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原審更二審卷35、102、471、472頁),經核並無不同。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先後於原法院更二審程序變更之先位追加金額,原法院更二審係以最後變更金額2216萬5801元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第2頁第14、15行關此部分之金額應更正為2216萬5801元,且原裁定就此部分金額之誤載,對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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