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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洪定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迄111年11月9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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