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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德銘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6366萬286元本息。
經兩造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原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5億4144萬5923元本息(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1億2778萬5637元、第五項50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3億6366萬286元之加總,原裁定誤載為5億4144萬593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4144萬5923元(原裁定誤載如上),應依法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43萬674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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