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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張瑜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相對人全銜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本院卷19頁),原裁定誤載為保德信有限公司,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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