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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審未說明伊之訴訟代理人有何拖延訴訟之意圖,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至少16萬餘元,原審未給予充分之補正期間,於伊提起上訴後第12個工作日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各該債權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核屬明確,而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提起上訴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乃明知上訴不合程式,卻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係以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爭執,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若干,且未有充分期間繳納而未予繳納,無從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為前提所為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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