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66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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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再 抗告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該動產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拍賣無實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復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
㈠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復有明文。
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
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查封系爭動產後,該動產總價值經鑑定為118萬元。
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人陳鴻章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人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
基此,執行法院認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至陳鴻章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為普通債權,應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從而,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地院裁定予以維持,結論應屬正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
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有無拍賣實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
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㈡原法院依外觀事實狀態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有據,因以上開理由,維持臺中地院裁定之結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抗告論旨,仍執原法院應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判斷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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