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684,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再 抗告 人 吳秀慧
林基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間請求返還印鑑

及帳戶(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印鑑及帳戶,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於再抗告人林基城另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之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確定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浩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案訴訟與另案之攻防重點有異,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難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裁定致相對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訴訟成立要件,該要件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說明,宜蘭地院應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致相對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於法不合,因而廢棄該裁定,經核並無可議,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