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68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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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 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教育部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原告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影響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遴聘董事、監察人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

相對人主張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就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再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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