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0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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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再 抗告 人 林秀英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羽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96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0日(原裁定誤為11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發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供擔保命令),相對人未依供擔保命令對再抗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於112年(原裁定誤為111年)3月24日裁定准於同年4月28日中午12時前拘提相對人。

因相對人已出境無從拘提,且未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無從訊問相對人調查有無管收之必要,執行法院亦無管收相對人之可能,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

是在管收前,應訊問債務人,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且債務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管收之,此為管收債務人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自屬管收之要件。

查原法院以臺北地院曾於112年3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拘提相對人,因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27日出境而無從拘提,且未自行到場,執行法院無從訊問相對人,亦無法調查有無管收之必要,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因以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以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即具備管收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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