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1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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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許耀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下稱本訴),主張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雖移由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惟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鐵路局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下稱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263平方公尺、143.5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

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2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抗告人就臺南地院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裁定以:本訴係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間20年,每年租金6萬3,864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27萬7,28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故本訴上訴第三審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7,280元。

又反訴聲明㈡為反訴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反訴部分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610萬2,264元。

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本訴及反訴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0,508元、9萬2,233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占有人勝訴時所取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

㈡抗告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原法院以系爭租約20年期間之租金總額127萬7,28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價額為由,核定本訴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7,280元;

另依鐵路局提起反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就反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10萬2,26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本訴非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因反訴僅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租賃權所生之客觀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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