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2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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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擅將兩造被繼承人甲○○所有房地出售,經伊訴請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判命返還買賣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於原法院審理中,為保全該債權,乃聲請○○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00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提出○○地院107年度○○字第00號、原法院109年度○○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以為釋明。

而再抗告人於前開訴訟審理中,將所有自住房屋贈與登記予他人,且其銀行利息逐年減少,105年出售甲○○房地價金未見對應之利息收入而另有存放管道,足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廢棄00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同額金錢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經公告且送達其知悉,本件已無維持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假扣押之請求乃法院判命其返還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人應為公同共有人,且係對再抗告人所有如00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特定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其真意實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各次假扣押聲請有其獨立性,假扣押程序隱密維持之必要性,應以各別假扣押程序本身為其判斷依據,不得以債權人先前已有過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據為否定本次假扣押程序隱密性之需要。

本件00號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人,自仍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前曾對再抗告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

相對人單獨對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亦無不合。

另相對人係表明以該特定不動產為標的而聲請假扣押,並非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禁止債務人就該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原裁定亦係就相對人主張之金錢債權,准許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再抗告人徒憑臆測執為指摘,尚有誤會。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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