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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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吳寶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曉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林曉芳法官迴避,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

再抗告人雖以兩造於本事件合意移付調解程序中,林曉芳法官先行訊問相對人陳志萬,復於其表明不願繼續調解並即離開後,繼續對相對人進行訊問,意欲利用不進行錄音之調解程序進行任意調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惟查本事件承審之林曉芳法官於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程序中,係為闡明釐清部分爭議,而先行向相對人進行訊問,此為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林曉芳法官於再抗告人表明不同意法官安排而離開後,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繼續進行任意調解情事,再抗告人僅因林曉芳法官關於程序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不合其意,即主觀臆測林曉芳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非有據。

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曉芳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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