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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傅 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
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我國法院對該事件無管轄權,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大使特助,嗣於111年8月17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
惟相對人為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第2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依我國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於109年2月26日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依系爭議定書內容,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
又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已明定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
相對人並未捨棄豁免,且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具有商業交易之目的及性質之商業行為。
而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下稱管轄豁免公約)非豁免條例第1條規定之條約,尚無從優先於豁免條例而適用,再抗告人非得逕援用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規定,主張僱傭契約屬於國家不得豁免之事項。
相對人依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豁免民事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且無可補正,亦無從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明定,駐華外國機構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所稱「商業行為」,應指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純屬私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而言。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駐華外國機構與我國人民訂立僱傭契約,以支付報酬而取得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倘該契約內容與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商業行為」,則因該契約而涉訟時,該駐華外國機構自不能依該條例之規定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
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代表之執行秘書工作,工作內容與公務無關等語,並提出職員聘僱合約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至36頁),倘非虛妄,則相對人就兩造因該契約所涉民事訴訟,得否主張民事管轄之豁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是否無審判權?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謂僱傭契約非屬商業行為,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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