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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屈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金錢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惟抗告人曾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新竹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其未釋明繳納之後至提起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其自91年起與配偶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配偶不再資助其訴訟費用,造成其重大變故,且自90年起罹患間歇失憶症,確實缺乏經濟信用云云,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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