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4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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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再 抗告 人 曾炳坤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未將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22號判決)合法送達伊,致伊未收受判決,遲誤上訴期間,該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自屬違法,請裁定撤銷,另依法送達,法院竟發給對造確定證明書,聲請回復原狀。

臺中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322號判決正本送達後,再抗告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復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

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再抗告人所提回復原狀聲請狀係主張:其經閱卷始知第322號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臺中地院竟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撤銷,另依法送達等語(臺中地院卷第9至10頁),其提出之抗告狀再重申同旨,並聲明請求廢棄臺中地院裁定,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第322號判決書(原法院卷第5至6頁),未提及回復原狀要件,則其究有無聲請回復原狀之真意,似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且再抗告人之抗告聲明,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並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重新送達判決書之請求,是否與回復原狀有關?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以調查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逕認再抗告人提起聲請不合回復原狀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以寄存送達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322號判決書送達○○市○區○○路000○0號址後,雖經蓋用本人印章,又記載拒收而退回法院,再抗告人復主張送達時本人未在場,係由第三人蓋用本人印章拒收等語(原法院卷第5頁),則究竟送達情形如何?是否屬合法送達?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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