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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黃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政安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3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沈政安、邱綺苓、盧秀燕、陳明照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所提上訴,因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乃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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