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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陳唐玉霞
唐 玉 蘭
唐 玉 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鴻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預備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下稱唐憲蒼等3人)、已死亡之唐憲清(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與唐憲蒼等3人合稱唐憲蒼等6人)、唐賴月胆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簽署之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為無效,唐憲蒼等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均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87年協議無效,唐憲蒼等6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並應回復登記土地為唐阿和所有之判決(下稱原訴),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除主張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聲明補充及更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㈡至㈤所示,及追加相對人唐尚謙、唐秋蘋、陳芬玉(下稱陳芬玉等3人)為先位之訴被告,聲明求為命陳芬玉等3人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塗銷及回復土地登記行為之判決(附表1所示先位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5日准為訴之追加,茲不贅述),其主要爭點為:87年協議是否無效?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唐憲蒼等6人分別塗銷依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原因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與唐憲蒼等6人公同共有。
另於原法院主張:伊等與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唐阿和、唐賴月胆及已出養女兒即訴外人李玉英間於86年10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該協議書第3點約定伊等有請求唐憲蒼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給其等每人各1/12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唐憲蒼等6人迄未出售土地,唐憲興復有將所繼承土地無償贈與陳芬玉等3人之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等語,並追加提起第一、第二預備之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
第一預備之訴爭點為: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是否依86年協議第3點負有售地分款義務,抗告人對唐憲蒼等6人有無系爭債權,唐憲興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芬玉等3人,是否害及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抗告人得否請求唐憲蒼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予其等每人1/12。
抗告人於第二預備之訴則以:伊等以唐憲蒼等6人迄未依86年協議第3點約定履行售地分款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租而未分配租金予伊等,伊等於簽署87年協議時係就伊等按應繼分可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名義登記,伊等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唐憲蒼等6人未履行售地分款義務,係不法侵害伊等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賠償其等損害,另唐憲興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子女,致已無法以該土地出售並分配價金予伊等,陷於給付不能而對伊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86年協議第3點,追加陳芬玉等3人為被告,第一預備之訴求為判決如附表2編號1「聲明內容」所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二預備之訴求為判決如附表2編號2「聲明內容」所示,有第一審判決、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及原法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9至35頁、129至168頁、卷㈡第195至202頁)。
惟唐憲蒼等6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芬玉等3人(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第一、第二預備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251頁、260頁、332頁、345頁、353頁、357至358頁、380頁、433至434頁、卷㈡第51頁、102頁、197頁、317頁)。
又陳芬玉等3人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渠等為第一預備之訴被告,對於渠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
原訴與第一、第二預備之訴主要爭點均不具共同性,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不相同,社會事實不具牽連關係,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其追加為不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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