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6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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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再 抗告 人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華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片面採認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辯其先前於伊處係從事內勤工作,在新公司是做外勤人員,兩者工作性質不同之詞,復認伊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異常競業之行為,而為不利伊之認定;

實則相對人同時擔任伊外勤承攬業務人員,及事業處總監高層人員,於領取兩造增補合約書約定之額外獎金新臺幣75萬元後,旋前往伊競爭對手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利用伊機密資訊為不當競業之風險,顯較一般人為高,原法院未查,遽認伊就本件有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有違證據法則,所為維持高雄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68號就競業禁止部分駁回伊聲請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所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造成突襲性裁判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載有相對人上開辯詞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抗證13)及相對人曾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即抗證3),均係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提出者(見原法院卷第69頁、第107頁),本有對該等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競業禁止部分,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即知悉,其並出具抗告狀陳述其意見,表明不服該裁定之理由,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無突襲裁判情形。

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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