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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7號裁定(實為處分)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之異議期間,算至同年6月20日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2日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
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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