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7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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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再 抗告 人 蘇心妍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與訴外人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林家宏間合新璞玉建案D3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為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2,306萬元擔保後,撤銷第24號裁定。

相對人對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向合新公司、林家宏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預售契約)。

嗣其與再抗告人訂立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將其對於系爭預售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因第24號裁定撤銷可能遭受者,為無法取得系爭預售契約權利,致不能享有1,271萬1,200元上漲利益之損害,如代以金錢給付,應以此金額供擔保為適當,因而廢棄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改裁定為1,271萬1,2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第24號裁定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不應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該裁定;

原裁定未審酌伊因第24號裁定撤銷所受之損害,尚包括依系爭讓渡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2,411萬1,000元,且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相對人對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時,抗告狀已指摘該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再抗告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擔保金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

又原裁定主文第1項諭知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及理由欄第三點末句記載酌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主文與理由及前後理由矛盾,亦屬誤會。

又再抗告人對第7號裁定未聲明不服,則該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部分,已非原法院得以變更。

至其餘所陳再抗告理由,則屬原裁定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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