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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呂雅萍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璟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提款及轉存,均係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鳳珠授意,且伊購買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亦爲鄭鳳珠之女謝愛卿所知悉,伊無隱匿財產情事,現有資產亦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
原法院未查明伊之負債及資產情形,竟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部分釋明,而非全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自相對人處提領現金及轉存金額之差額部分,已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說明(見原法院卷25至29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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