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8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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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謙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2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再為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3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新竹市○○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225號確定判決附圖標示編號13之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2,080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6.8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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