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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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許添盛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維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抗告人以其係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該房屋,爰訴請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22萬6,8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3,556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

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相對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0萬6,3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6,345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即抗辯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264元,顯低於市價,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一審卷第153頁),已就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有所爭執;

嗣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北地院雖於111年4月6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1,528元,然該裁定並未送達與相對人,無從據認相對人對該核定價額已無爭執。

另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僅爭執其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抗告人據以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見一審卷第355至357頁),亦非爭執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價額過高。

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上開估價報告書,爭執訴訟標的價額,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所據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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