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7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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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段7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9之1地號土地(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下稱系爭續建)。

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越界在伊所有之9之1號土地,施作CCP系爭止水樁,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移除占用9之1號土地地面下之混凝土體(面積約15.39平方公尺,深度約15公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鑑界複丈成果圖、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現況照片及起訴狀為憑,且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現場勘測結果,顯示相對人在8號土地進行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外導溝及保護基樁坐落在8、9之1號土地之地界線(下稱系爭地界線)之間,連續壁雖完全坐落在8號土地內(距系爭地界線約21公分),但在系爭地界線與文康路交界處,及系爭地界線中間各取一測點之開挖處確有相對人施工所用水泥混凝土等工程材料(即系爭止水樁之材料),位在9之1號土地,距系爭地界線94公分、45公分,堪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建案越界占用9之1號土地地下層,已釋明其本案請求。

又系爭建案連續壁或其後將陸續施作之建築物結構體均在8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此部分建築工事進行對再抗告人無急迫危險或肇致重大損害。

而相對人在系爭建案開挖連續壁前,在連續壁預定地外側施作236根地質改良樁,為施作CCP系爭止水樁,先在地上鑽出引孔直徑約9.5公分、深度約7至7.5公尺,再使用CCP鑽機將鑽桿自引孔進入地底至預定深度後,將地質改良專用水泥透過鑽桿前端之高壓噴頭旋轉噴出,使地質改良專用水泥與原來偏軟弱、疏鬆之土壤混合、固化而不可分,已成為土地成分,且系爭止水樁提高地質穩定度,並不妨礙再抗告人現在、將來供9之1號土地停車場使用、建築使用之目的,於日後開挖地下室、施作基礎時,亦得以怪手挖除該固化物,倘導致開發成本增加,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造成再抗告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日後興建房屋之面寬因須避開越界之系爭止水樁而減少,從雙車位減縮為單一車位,影響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交易價格達1205萬5528元,較諸系爭建案涵蓋地上12層、地下4層合計53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須在6個月內開工,而相對人與系爭建案買方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倘工期延宕致未能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相對人須返還價金、賠償遲延利息3422萬6280元、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等,即因本案訴訟衍生停工爭議所受損害,遠高於再抗告人因系爭止水樁越界占用土地所受損失2倍以上,難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等詞,因而將橋頭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如無理由時,再依同法第532條規定,擇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見橋頭地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未聲明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請求),橋頭地院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聲請部分,恝置不論,逕廢棄橋頭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次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相對人建築系爭建案之外導溝及保護基樁坐落系爭地界線之間,且系爭止水樁之材料,位在再抗告人所有9之1號土地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是相對人系爭建案已有越界在再抗告人所有9之1號土地下加工之情形,再抗告人原得請求拆除之。

而系爭建案連續壁或其後將陸續施作之建築物結構體均在相對人所有之8號土地上,雖無越界建築情形,惟再抗告人稱連續壁與地下混凝土體結合成一體,若單獨拆除混凝土體,恐會傷及連續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1頁、第317頁),倘若非虛,則其主張相對人繼續工事之興建,致將來請求拆除困難度增高,其在損害繼續擴大前,請求相對人不得為系爭續建,是否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在再抗告人所有9之1號土地下之加工,若再抗告人現無容忍之義務,即令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結果,不能繼續興建連續壁而有遲延,係因相對人自己行為所致,且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移除占用伊所有9之1號土地下之混凝土體(下稱移除混凝土本體,見原法院卷第321頁),倘受勝訴判決確定,將來請求相對人移除該混凝土體,是否會影響所興建大樓之公共安全?乃原法院未慮及此,逕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遲延完工之損害,其損害遠高於再抗告人,認再抗告人不具保全必要性,不免速斷。

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必要性毫未釋明?再抗告人非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得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而相對人稱保護基樁如係指系爭止水樁,則已完工,無續建之問題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續建,究係何指?已欠明確,且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移除混凝土本體,則再抗告人是否係請求相對人移除該本體前,不得續建?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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