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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林麗婈變更為施瑪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持其對相對人謝貞德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命相對人供擔保金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相對人陳報其無力提供。
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聲請管收。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女謝采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41樓房地(下稱41樓房地)內放置之雕刻、字畫、佛像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相對人與其子女謝孟霖、謝采琁所共有,相對人已陳報協調璦德公司同意執行法院進入41樓房地查封系爭動產,且謝孟霖、謝采琁同意實行拍賣程序,系爭動產係高價文物,再抗告人未先就系爭動產聲請執行,即謂執行無實益,聲請管收相對人,有違比例原則。
次查41樓房地及同號18樓房地(下稱18樓房地)分別登記為璦德公司及謝采琁所有,謝采琁、謝孟霖分別持有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70%股份,謝采琁並為逸翔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持有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6%,上開3家公司依序持有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19%、8.92%、5.05%(下稱系爭三洋公司股份),均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於媒體採訪時宣稱上開不動產及系爭三洋公司股份為其所有等語,不過誇大之詞,並非實情。
況再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及系爭三洋公司股份係相對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相對人另將其原持有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ed公司(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轉讓予謝孟霖乙節,縱然屬實,其非不得採取訴訟手段,代位相對人取回借名登記財產,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轉讓行為,迨上開財產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再聲請對物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逕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有必要。
又查相對人原持有S公司、L公司100%股份,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份,再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間接持有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5.53%、15.39%股份,固為相對人所不爭,然來思達公司之現金股利係分派予璦德公司及LUP公司之財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且依璦德公司提供之盈餘分配表所示,璦德公司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均未分派盈餘予包括S公司在內之股東,無從認相對人有間接受分派取得來思達公司之股利,是相對人雖將其對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予謝孟霖,亦難認係隱匿或處分其責任財產。
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參照)。
查相對人於83年間即對再抗告人負有本金6,708萬9,115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累積至108年12月17日止達2億3,429萬634元,再抗告人曾聲請執行放置在璦德公司所有41樓房地內之系爭動產,因璦德公司拒絕執行法院進入該房地而執行無著,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陳報:系爭動產非珍稀古董文物,價值約5,783萬7,000元,係伊與配偶蔡瀚儀(103年4月12日死亡)共同收藏,現為伊、謝孟霖及謝采琁所共有,伊已協調璦德公司日後同意執行法院進入41樓房地內查封系爭動產,謝孟霖、謝采琁同意對系爭動產實行拍賣,惟不同意將其等對系爭動產之權利讓與伊,伊僅得以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分得之價金清償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2、388、389、462頁)。
似見系爭動產非相對人單獨所有財產,再抗告人僅能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之共有權利,且未見相對人提出璦德公司同意查封系爭動產之證明。
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無法執行,縱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之共有權利,執行結果與其債權數額相差懸殊而無實益,全然無可採信,即滋疑問。
次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惟將其所有18樓及41樓房地、系爭三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他人,並將S公司及L公司100%股份移轉登記予謝孟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此與再抗告人是否得另行提起訴訟使上開財產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無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先採取訴訟手段將上開財產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以供強制執行,即不得逕行聲請管收相對人,亦有可議。
又查相對人原持有設立於境外之S公司、L公司100%股份,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持有LUP公司100%股份,璦德公司、LUP公司分別持有來思達公司5.53%、15.39%股份,且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予謝孟霖,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而來思達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依來思達公司107年財報所載,璦德公司、LUP公司分別持有來思達公司股票230萬5,203股、606萬9,000股,108年11月來思達公司股票月均價約75元(見一審卷二第458至460頁)。
依此計算,S公司、L公司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所持有來思達公司股票價值共計5億7,619萬8,158元〈(2305203×70%+6069000)×75〉,以相對人原持有S公司、L公司100%股份,該股份頗具財產價值。
相對人既自83年間起即對再抗告人負有高額債務迄未清償,倘其未取得對價即於108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謝孟霖,能否謂相對人無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即非無疑。
乃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S公司、L公司為境外公司,其股份非屬我國可強制執行之財產,璦德公司、LUP公司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之股利歸屬於璦德公司與LUP公司股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遽謂再抗告人不得聲請管收相對人,並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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