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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更正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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