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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再 抗告 人 楊媛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寶全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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