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81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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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可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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