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82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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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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