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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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