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再 抗告 人 江承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建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
再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